一、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瑕疵對決議效力之影響: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有違法之情事時,公司法第189條明定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然於撤銷前仍屬有效。而「董事會」之程序瑕疵,卻無對應之規定,亦未準用公司法第189條,因而其效力為何,容有爭議。
多數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原則上應屬「決議無效」,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97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學者並認為之所以解釋其為無效,與召開董事會之成本有關,蓋董事會既被定位為業務執行機關,理論上會議之召開應屬頻繁,又董事人數不多,召開董事會僅需七日前通知即可,遇有緊急情勢時甚至可以縮短。故要求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嚴守程序,不僅可落實董事執行業務之義務,對公司之成本也不致過高。(參閱曾宛如,違法發行新股之效力:自董事會決議瑕疵論之)。
然而若謂董事會存有瑕疵,其所為決議皆一概無效,又未免過苛。故例外於「全體董事皆出席且無異議」、「由全體董事召集,且皆知悉召集事由」時,縱未踐行公司法第203~207條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應認為其決議效力不受影響,蓋此程序瑕疵已無實質意義。
二、新股發行是否為董事會專屬權限?
實務見解認為,不論係「分次發行」抑或「全額發行」,皆屬董事會之專屬權利。蓋此乃基於授權資本制特質,將此權限專責由董事會行使以便適時籌措公司之營運資金,故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66條)。
學說見解則認為,僅「分次發行」須經董事會決議使得為之。就「全額發行」而言,其並未在公司法第266條之涵蓋範圍(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及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皆為分次發行),則全額發行毋庸經過董事會決議亦得辦理,此乃因全額發行時,股東會並未授權董事會得分次籌措公司資金,與授權資本制之特質無關,亦無便利適時籌措資金之必要。再者,就「分次發行」而言,我國公司法之授權資本制並未有讓發行新股權保留在股東會之設計,一旦股東會決定透過章程修改採用授權資本制時,發行新股權便交由董事會行使,此乃授權資本制之必然結果,蓋若仍須透過股東會決議,則喪失授權資本制之意義。(參照曾宛如,上揭文)
三、未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是否必然無效?
實務見解認為發行新股之效力,不會與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脫鉤。換言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則據此而為新股發行亦屬無效。
故不可僅以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即認為公司代表人依瑕疵決議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而應從保障交易安全、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考量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規範目的、交易安全、法律關係安定性之必要性等因素,依具體個案解釋公司代表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參閱王志誠,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所為新股發行之效力)。
學者曾宛如亦認為,董事會決議無效,不必然牽動據此所對外行為之效力。蓋董事會決議乃公司內部事項,外界無由得知,更何況董事會究竟有無召開、有無程序瑕疵,連內部人都有爭執,又如何期待外部投資人及債權人能有所因應。至少邏輯上,當公司未經合法之意思決定機關作成意思決定,董事長即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應解為效力未定。但可更進一步認為,在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保護間,公司法制應有妥善因應,並就不同情形設計不同之法律效果。而非一旦董事會決議有瑕疵時,法院就其連結之外部行為立即做出無效判斷,否則對股東、交易相對人,甚至對信賴公司資產狀態而為交易之債權人,均屬不妥。(參閱曾宛如,上揭文)
四、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對外發行新股,若屬無效,則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股款?又若認股人事前知悉系爭發行新股「未經董事會決議」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實務見解認為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結果將使新股發行無效,但若認股人事前知情,卻又事後主張其認股無效,將造成發行新股之公司營運、股東法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背負抽還股本義務,撼動既有長期已形成之法律關係,亦損及其他第三人投資認股之安定性,有礙交易安全,已違反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新股發行無效。換言之,公司增資無效,但認股人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之,故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學說見解則認為董事會決議無效,不必然導致連結之新股發行亦無效(見上述三)。縱然採取實務發行新股亦無效之見解,其理由構成亦有所缺失:既然新股發行無效,公司即應構成不當得利,僅係認股人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又實務之見解雖然體認到將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與依決議而為新股發行之效力予以連結,有其顯不合理之處,遂試圖藉由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理論,而令認股人不得主張董事會決議及新股發行無效;但亦可能衍生出更大的問題,即當認股人屬善意不知情時,則可能對既有長期已形成之法律關係造成破壞。(參閱曾宛如,上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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