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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時事解析】

決議無效所為發行新股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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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時事解析】董事會決議無效所為發行新股之效力


壹、案例事實【過河拆橋案】(改編自高院98上更(三)字第62號判決)


A公司於2000年時,因虧損連連,股東臨時會便決議進行增資案,並修改章程明定「全額發行」。而於同一日,董事甲未通知其他董事(乙、丙、丁),即自行召開董事會,作出先減資再增資之決議,企圖渡過債務危機。嗣後便以董事會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總額變更登記,而當時之董事兼股東乙、丙、丁,皆以股東身分認購及繳納股款。又由於有其他部分股東未認購新股,遂洽定由B公司認購剩餘之股份。

然於7年後(2007年),A公司營運好轉,乙、丙、丁卻於此時想將B公司踢出A公司經營階層外,遂主張當年發行新股,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未經過董事會特別決議,自屬無效,因而向法院訴請A公司應返還乙、丙、丁及B公司於前次發行新股所繳納之股款,欲回復至2000年時A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前之狀態。
試問:

(一)董事甲未通知其他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所為決議,其效力如何?


(二)發行新股是否為董事會專屬職權?亦即,A公司可否抗辯系爭發行新股係「全額發行」,而非「分次發行」,故不須經董事會決議,而得依股東會決議辦理?


(三)若全額發行為董事會專屬職權,則未經董事會決議此公司內部事項,是否會影響外部發行新股之效力?


(四)乙、丙、丁對於發行新股「未經董事會決議」一事知情,是否仍得主張認股無效,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股款?


 

貳、解題要領



(一)除應瞭解董事會決議存有程序瑕疵,原則上應屬決議無效外;並應闡述其為何無效之理由,加強論證。


(二)應先回歸「授權資本制」之概念加以探討,說明授權資本制乃係為使公司能便利籌措資金,避免每次發行新股時,皆須召開股東會之不便。再者,應認識授權資本制下所應運而生者乃「分次發行」,而「全額發行」則與授權資本制之概念背離。


(三)應知悉實務見解認為董事會決議無效,則公司與外部第三人所為之認股契約,亦因而無效。而學說見解則多從交易安全之觀點,認為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應與對外行為之效力脫鉤處理。


(四)應區分「請求權是否成立」及「若成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兩層次討論。


 

參、學說實務見解整理


一、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瑕疵對決議效力之影響: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有違法之情事時,公司法第189條明定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然於撤銷前仍屬有效。而「董事會」之程序瑕疵,卻無對應之規定,亦未準用公司法第189條,因而其效力為何,容有爭議。


多數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原則上應屬「決議無效」,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97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學者並認為之所以解釋其為無效,與召開董事會之成本有關,蓋董事會既被定位為業務執行機關,理論上會議之召開應屬頻繁,又董事人數不多,召開董事會僅需七日前通知即可,遇有緊急情勢時甚至可以縮短。故要求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嚴守程序,不僅可落實董事執行業務之義務,對公司之成本也不致過高。(參閱曾宛如,違法發行新股之效力:自董事會決議瑕疵論之)。


然而若謂董事會存有瑕疵,其所為決議皆一概無效,又未免過苛。故例外於「全體董事皆出席且無異議」、「由全體董事召集,且皆知悉召集事由」時,縱未踐行公司法第203~207條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應認為其決議效力不受影響,蓋此程序瑕疵已無實質意義。


二、新股發行是否為董事會專屬權限?

實務見解認為,不論係「分次發行」抑或「全額發行」,皆屬董事會之專屬權利。蓋此乃基於授權資本制特質,將此權限專責由董事會行使以便適時籌措公司之營運資金,故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66條)。


學說見解則認為,僅「分次發行」須經董事會決議使得為之。就「全額發行」而言,其並未在公司法第266條之涵蓋範圍(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及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皆為分次發行),則全額發行毋庸經過董事會決議亦得辦理,此乃因全額發行時,股東會並未授權董事會得分次籌措公司資金,與授權資本制之特質無關,亦無便利適時籌措資金之必要。再者,就「分次發行」而言,我國公司法之授權資本制並未有讓發行新股權保留在股東會之設計,一旦股東會決定透過章程修改採用授權資本制時,發行新股權便交由董事會行使,此乃授權資本制之必然結果,蓋若仍須透過股東會決議,則喪失授權資本制之意義。(參照曾宛如,上揭文)


三、未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是否必然無效?

實務見解認為發行新股之效力,不會與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脫鉤。換言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則據此而為新股發行亦屬無效。


故不可僅以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即認為公司代表人依瑕疵決議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而應從保障交易安全、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考量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規範目的、交易安全、法律關係安定性之必要性等因素,依具體個案解釋公司代表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參閱王志誠,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所為新股發行之效力)。


學者曾宛如亦認為,董事會決議無效,不必然牽動據此所對外行為之效力。蓋董事會決議乃公司內部事項,外界無由得知,更何況董事會究竟有無召開、有無程序瑕疵,連內部人都有爭執,又如何期待外部投資人及債權人能有所因應。至少邏輯上,當公司未經合法之意思決定機關作成意思決定,董事長即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應解為效力未定。但可更進一步認為,在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保護間,公司法制應有妥善因應,並就不同情形設計不同之法律效果。而非一旦董事會決議有瑕疵時,法院就其連結之外部行為立即做出無效判斷,否則對股東、交易相對人,甚至對信賴公司資產狀態而為交易之債權人,均屬不妥。(參閱曾宛如,上揭文)


四、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對外發行新股,若屬無效,則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股款?又若認股人事前知悉系爭發行新股「未經董事會決議」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實務見解認為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結果將使新股發行無效,但若認股人事前知情,卻又事後主張其認股無效,將造成發行新股之公司營運、股東法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背負抽還股本義務,撼動既有長期已形成之法律關係,亦損及其他第三人投資認股之安定性,有礙交易安全,已違反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新股發行無效。換言之,公司增資無效,但認股人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之,故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學說見解則認為董事會決議無效,不必然導致連結之新股發行亦無效(見上述三)。縱然採取實務發行新股亦無效之見解,其理由構成亦有所缺失:既然新股發行無效,公司即應構成不當得利,僅係認股人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又實務之見解雖然體認到將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與依決議而為新股發行之效力予以連結,有其顯不合理之處,遂試圖藉由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理論,而令認股人不得主張董事會決議及新股發行無效;但亦可能衍生出更大的問題,即當認股人屬善意不知情時,則可能對既有長期已形成之法律關係造成破壞。(參閱曾宛如,上揭文)。



肆、本案解析


(一)系爭董事會決議原則上應屬不成立、無效。

依公司法第204條,董事會之召集,除有緊急情事外,應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主管機關函釋依條文文字「載明」,因而認為須以書面為之。故若未通知董事即召開董事會,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公司法對於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並未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亦未準用第189條之「股東會」決議得撤銷之規定。


基於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董事會既被定位為業務執行機關,理論上會議之召開應屬頻繁,且董事人數不多,召開董事會僅需七日前通知即可,遇有緊急情勢時甚至可以縮短。故要求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嚴守程序,不僅可落實董事執行業務之義務,對公司之成本也不致過高。又若未通知亦未召集時,則為董事會決議根本未成立,與有效無效無關。


但於「全體董事皆出席且無異議」、「由全體董事召集,且皆知悉召集事由」時,縱未踐行公司法第203~207條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應認為其決議效力不受影響,蓋此程序瑕疵已無實質意義。


(二)A公司之抗辯應屬有理由,蓋發行新股係採全額發行時,與授權資本制無關,由股東會決議增資即可,毋庸再經董事會決議。

依照實務見解,發行新股依照公司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應經過董事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法律既未有例外規定,則發行新股應屬董事會之專屬權利,此乃係授權資本制特質,將此權限專責由董事會行使以便適時籌措公司之營運資金,故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


然而學者見解認為全額發行時,股東會並未授權董事會得分次籌措公司資金,與授權資本制之特質無關,亦無便利適時籌措資金之必要。本文贊同此說,蓋公司法第266條僅涵蓋「分次發行」之情形,未涵蓋「全額發行」,自無該條之適用,由股東會決議增資即可。


(三)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結果,不必然將使新股發行亦隨之無效。

實務見解認為發行新股之效力,不會與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脫鉤。換言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則據此而為新股發行亦屬無效。


然而學者見解認為公司代表人已依不成立或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與第三人成立認股契約,則其法律效果如何,涉及交易相對人應否受保護之問題。應從保障交易安全、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考量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規範目的、交易安全、法律關係安定性之必要性等因素,依具體個案解釋公司代表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文認同學者之見解,蓋董事會決議乃公司內部事項,外界無由得知。本案中,應視B公司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A公司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之事實而定,若其為惡意,則不得主張其與A公司之認股契約有效成立。


(四)乙、丙、丁為惡意,則其認股無效,A公司原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股款,但因乙、丙、丁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故不得主張之。

實務見解認為乙、丙、丁事前知悉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結果將使新股發行無效,若准許其等事後主張其認股無效,將造成發行新股之公司營運、股東法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背負抽還股本義務,撼動既有長期已形成之法律關係,亦損及其他第三人投資認股之安定性,有礙交易安全。故應認乙、丙、丁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之,故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惟學說見解則認為新股發行無效,公司即應構成不當得利,僅係認股人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又其認為當認股人屬善意不知情時,則實務見解之上述理由即不存在,可能對既有長期已形成之法律關係造成破壞。故不論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發行新股皆應屬有效,而與認股人是否知悉董事會決議無效、不成立無關。本文認為,從保障股東、交易相對人,及對信賴公司資產狀態而為交易之債權人之觀點,學說見解較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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